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小字第58號
原   告  傅麗明
被   告  李宛真
被   告  莊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小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宛真、莊東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購買一台
中古鋼琴,依約附贈有8堂免費教學課程,先前已上過3堂課
,還剩餘5堂課未上。原先於101年12月15日面試教授音樂老
師即被告李宛真、被告莊東岳,惟原告因故無法於該日面試
,已預先告知並取消被告等二人之面試,惟被告等二人仍堅
持當日面試,且無預警扣一堂免費課程。之後原告另與被告
等二人約定面試時間即102年12月27日。面試當日,莊東岳
到場不久,卻與原告兒子扭打,場面混亂,嗣等原告與被告
二人冷靜後,即繼續與被告二人商量之後教學相關事宜,惟
被告等二人仍無故再扣一堂免費課程。當日面試結束後,原
告親自送被告二人出家門口,原告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與被告等二人約定該5堂免費課程上完之後,以
1堂課每小時800元代價計算扣抵,直至原告預先付款款項扣
抵無餘額為止,莊東岳旋即收下該1萬元現金,並約定103年
1月9日晚上7時為上課時間。惟從103年1月9日至今,被告等
二人並未依約至原告家中上課,被告二人不履行其上課義務
之外,亦未歸還原告預先支付費用,被告二人顯有可歸責原
因而不履行契約義務,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二人返還原告預先支付上課費用1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兩造間通聯相關紀
錄等件為證。
三、被告李宛真則答辯:被告李宛真起因是透過家教派遣公司至
原告家中擔任鋼琴家教,因原告於電話中要求另需要一名小
提琴老師,李宛真便徵求莊東岳意願,被告等二人於102年
12月1日起與原告連繫約定上課時間。第一次上課時間即102
年12月7日晚上8時,當日被告等二人至原告家中,原告並未
在家,於是當時即約定第二次上課時間為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至第二次上課時間,被告等二人至原告家中,原告家中
又無人在家,便連絡原告是否仍需上課,原告便要求被告二
人至網咖、便利商店尋找原告二位兒子,並承諾本日仍算為
課堂時間。第三次上課時間是同年日27日晚間7時,地點仍
是原告家中,由於原告二位兒子沈迷於電腦網路,在莊東岳
詢問原告大兒子是否仍欲上課時,原告大兒子旋即動手打人
,與莊東岳發生衝突。嗣第三次上課因衝突而結束欲離開時
,原告主動拿出1萬元,交予莊東岳手中,同時約定之後上
課的鐘點費,及之前眈誤被告二人的時間鐘點費由此金額扣
,原告此時給予李宛真原告次子之電話號碼,讓李宛真與原
告次子約定上課時間,惟李宛真於該日後無論是傳簡訊,亦
或是打電話均連絡不到原告次子,李宛真並無可歸責於己之
原因而不履行教授課程的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莊東岳之答辯:同被告李宛真之答辯,並補充被告莊東
岳針對原告兒子傷害莊東岳之部分,要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
,這部分主張得抵銷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債務人之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
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
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
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
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經查,原告為替其二子延請鋼琴及小提琴老師,而透過售琴
之業者介紹,與被告李宛真、莊東岳相約至原告家中授課,
因原告爽約不在家及其子與莊東岳發生衝突等情事,乃出於
歉意而交付莊東岳1萬元做為預付日後上課之學費,以後每
堂課由被告自1萬元中扣取800元等事實,為兩造陳述所相同
者,應堪認定。由上情事足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已由1萬
元金錢之交付行為,成立原告聘請被告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子
教授鋼琴及小提琴之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灼然。惟查,原告
固與被告二人成立上述教授原告二子鋼琴及小提琴之委任契
約關係,但由於原告二子缺乏學習之意願,亦未購買小提琴
以供上課使用,則被告二人主張收受1萬元之後,無論是傳
簡訊或是打電話均連絡不到原告次子,所以無從前往授課,
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二人前來家中授課而被
告均不履行云云,因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資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理,乃不足採信。進而原告未與被告二人具體約
明為原告二子授課之時間,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又未
踐行請求或催告之程序,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應
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限。
七、復查,原告基於安撫被告莊東岳與其子間衝突之情緒,避免
紛爭擴大,而交付1萬元與被告成立授課契約,應可預見日
後若非原告二子願意配合提供時間在家上課,被告應無從履
行授課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二子倘因欠缺學習意願而不能
配合上課者,係屬上述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情形
,亦即原告二子應與被告配合始能進行授課,然依兩造陳述
所呈客觀事實而看,原告二子既未買小提琴,又從未與被告
約定授課時間,則確無配合上課之準備行為,此不能受領被
告授課給付之不利益應該歸由原告承擔,被告應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因此依法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
學費1萬元。
八、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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