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陳之揚
被 告 許呂環 (即 許文男 之繼承人)
許洺菘 (即許文男之繼承人)
許鈴悅 (即許文男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鈴珠 (即許文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文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許文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歿)於民國8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
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許文男自9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信用卡契約條約第21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19
元迄未清償。經查,許文男已於92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許文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許文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28,819元,及其中114,144元自9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以:當時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不知為何代書僅辦理
被告許呂環限定繼承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除有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8年5月22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約、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2年12月2日高少家美92雄繼字第46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繼字第462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本件雖
僅由被告許呂環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視為各被
告同為限定之繼承。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