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蔡承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瓊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張瓊霞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張瓊霞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請被告張瓊霞給付新臺幣16萬1,500
元及法定利息,惟被告張瓊霞已於110年7月17日死亡,此
有被告張瓊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張瓊霞
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