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二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時,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路邊,乙○○遂自後加速接近甲○○○旁,乘其不備之際,由後座之綽號「小林」之人伸手搶奪甲○○○所有,內裝放甲○○○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鑽石耳環一對、翡翠戒指、心型鑽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只及現金(以下同)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等物之手提包一只,並於得手後加速逃逸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再行分配所搶得之上開物品,由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五千五百元。嗣經甲○○○報警後,警方以查詢通聯紀錄之方式發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自乙○○處買得該行動電話之不知情之丙○○,曾多次使用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丙○○於警員詢問時、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曾於警方詢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綽號「 阿林 」之男子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之後轉賣予丙○○的,並非搶奪而來,因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藥癮發作,警察告訴伊如果承認的話,就會幫伊向檢察官求情以放伊回去,因為伊確實曾拿到上開行動電話,所以伊係因害怕,不得已而為自白,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訊時,因伊自臺灣臺南監獄連夜搭車前來而暈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九頁及第六十一頁)。
三、經查,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證稱,伊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不久,即清查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是在三峽丙○○家裡,伊就去找丙○○說明案件清查之情形,丙○○就說該行動電話是向被告買的,並帶伊等去找被告,被告當時同意與伊等至警局說明,在尚未製作筆錄前,伊之同事有向被告說明這個案件的緣由,並於清查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在告訴人遭搶之時點附近曾有利用在大安分局轄內基地臺通話之記錄,經伊質問被告,被告遂坦承這件案子是他和另外一個人一起做的,製作筆錄時被告態度相當配合,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伊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趁被告精神不集中時叫被告承認,被告當時並無毒癮發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當天警察到伊家中,問伊行動電話是向何人買的,伊就帶警方去找被告,並一起至警察局接受偵訊,伊與被告是在不同房間接受偵訊,幫伊製作筆錄之警察態度很好,完全沒有要伊承認一些不該承認的事,都是伊自由陳述,伊亦未曾聽到幫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察有大吼大叫、罵人或恐嚇等行為,之後警察告訴伊說被告已承認行動電話是他搶的,伊看被告的眼神好像很不好意思的樣子,伊就說沒有關係,既然承認是你做的就好,被告當時情緒、精神狀況均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即警員丁○○詢問時,僅就本案搶奪犯行為承認之陳述,對警員提及之其餘大安分局轄下搶案,均否認係其所為,顯見被告當時尚得依其意願自由陳述,並無因藥癮發作而胡亂認罪之可能。另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訊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之被告時,已係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並非夜間,而被告亦於受命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自稱並無不適,復於當庭交付起訴書並閱畢後起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被告辯稱伊因連夜趕車而暈眩,沒有聽清楚受命法官之詢問才會承認云云,即屬虛構,無可採信。因此,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是若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伊與綽號「小林」之男子於當天騎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找尋行搶目標,伊騎機車載著「小林」,來到臺北市○○區○○路一段,見一婦人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就從該婦人後面騎過去,由「小林」動手搶奪該婦人手上之手提包後,隨即往臺北市中山區方向逃逸,並到農安街、雙城街附近吃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方詢問時證稱,伊係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二十五號前,遭二名騎乘重型機車之男子由伊左後方搶走手提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相符,另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至五十五分許,係自臺北市○○區○○○路往昆明街一帶移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至九分許,係於臺北市○○區○○○路○段往農安街一帶移動,與被告上開自白所敘述其與「小林」之案發前後所在地點亦為一致,顯見被告自白所述之事實並非虛構。再查,告訴人遭搶之上開序號行動電話為西元二○○五年製造之MOTOROLA牌之V3型號行動電話,係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以約一萬元購得之全新產品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而被告竟僅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證人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伊覺得該行動電話當時之行情應值五、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既已擁有一只BENQ牌行動電話供其使用(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無須為使用之目的再購買新行動電話,若其所辯稱上開MOTOROLA牌之V3型號行動電話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林」之人購買等情為真,被告應得待價而沽以謀得較高利益,尚無僅以二千元之價格轉售證人丙○○之理,可見被告以搶奪方式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為恐遭查獲,並急欲銷贓換取現金之情。此外,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九頁)、通聯紀錄調閱查詢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五頁)及行動電話照片六張附卷可徵(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另告訴人遭搶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三十三秒時,仍有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發話紀錄(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然告訴人既自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遭搶,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該份筆錄製作時間為該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止之事實,亦經當時受理報案之承辦警員於筆錄上記載明確,衡以告訴人在被害後隨即報警,對於遭搶時間之記憶應甚清晰,復由警方填載製作筆錄時間,經此重複確認程序,應堪認定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點應屬無誤,是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已落入被告之手,顯無可能再於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撥打至告訴人慣常通聯之門號(該時點告訴人門號撥打之對象曾於之前多次與告訴人門號通話),可見上開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或有遲延之情形,尚不能以此作為告訴人在該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尚持有其行動電話之依據,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手提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新法之修正,明顯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核先說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謀取金錢,僅因經濟困頓,竟於暗夜當街飛車搶奪落單之告訴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搶奪所得財物價值非輕,對告訴人之心理及財產均造成重大危害,又於本院審理時推辭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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