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至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8號、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賈至正為臻品水果行負責人,與草莓農 羅美新 有收購草莓之合作習慣,詎賈至正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因羅美新不願繼續將草莓交由其收購,竟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在羅美新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草莓園內,強以徒手拔除羅美新所有之草莓苗共97棵離去,並將該草莓苗丟至他處棄置,致令羅美新之草莓苗不堪使用,及妨害羅美新培育該等草莓苗之權利。嗣因羅美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至正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拔除羅美新草莓園內之草莓苗共97棵並丟於他處棄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所拔除的草莓苗是從伊給羅美新的草莓種籽育成的, 伊有 跟羅美新約定若草莓不賣伊就要銷毀,所以草莓苗是伊的,伊是毀損自己的東西,沒有妨害別人的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賈至正確有於102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因證人羅美
新不願繼續將草莓交由其收購,在羅美新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草莓園內,強以徒手拔除羅美新所有之草莓苗共97棵離去,並將該草莓苗丟至他處棄置等情,業據證人羅美新於偵訊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68號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2年4月4日當天伊跟賈至正說草莓不想交給他,因為賈至正常扣伊錢,同一天晚間6時30分,賈至正就帶了電燈跟塑膠袋,到伊自宅旁的育苗場,徒手拔除盆子內97棵的草莓苗,拔了就走,當時伊有叫他不要拔,說要報警,但他還是拔,結果伊太太 蒙葉 就報警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79至96頁背面),及證人蒙葉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審理中具結證述:賈至正當天開車到伊住處的育苗區,然後徒手拔草莓苗,羅美新告知賈至正不要拔,但賈至正不理會,當著我們夫妻的面前繼續拔,然後伊就進去拿手機打110報警,之後看到賈至正用一個紅色袋子裝,頭上戴一個頭燈,拔完草莓苗就走了等語明確(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均自承:伊有去拔掉伊交付給羅美新的草莓苗等語明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111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26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3692號第
29、30、32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㈡又被告自證人羅美新草莓園內徒手拔除的草莓苗共97棵,係
證人羅美新自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某日交付予其之草苗種籽,自行育成之草莓苗等事實,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26頁背面),業據證人羅美新於偵訊中證述:賈至正給伊8顆草莓果實,伊從11月底到102年
4月間育成105棵草莓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19頁及背面),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審理中證述:賈至正拿走的草莓苗都是賈至正提供的草莓果實上的種籽育成的,賈至正有提供此新品種的草莓讓伊栽種,一般草莓苗它主培苗一棵的話大概可以培育50棵到100棵,賈至正拿給伊種就是希望伊培育一些夏天草莓,也就是說4月份以後去栽種這一批草莓苗,然後再去採收這些果實,賈至正只拿8顆草莓給我們,可是所有的成本,包括泥土等都是由伊在培育的,所以草莓苗是伊所有的,並不是說他拿的就可以培育成功,必須做一些研究之類的東西,當初伊跟賈至正感情很好,他在拿這個草莓苗給伊的時候,就是要讓伊培育看看是否會成功,要是培育出來的話,在夏天就有不錯的收入,後來因為是扣款的問題,所以伊草莓不願意再交給他,所以他不願意留那些東西給伊,所以他就去把那個東西拔走,在本案之前,伊已經交草莓給被告有6年時間,期間只有訂過一次書面契約,賈至正交給伊培育的草莓,如果培育成功,關係良好的話,伊一般都會給賈至正收購,當時因為合作
6年了,所以感情也算蠻好的,他才會送伊那些草莓,送伊的目的是希望伊好好種,可以把草莓交給他賣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79至96頁背面)。
㈢是據證人羅美新上開證述足見,從草莓種籽培育成草莓苗,
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技術及專業,並非常人均能辦到;而草莓種籽培育成草莓苗之過程需相當之專業及勞力,被告為草莓種籽提供者,並長期收購草莓,甚至指導農民栽種技術,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供稱:如果伊給羅美新的草莓育苗後死掉了不用賠伊,伊會再提供草莓種籽給他,如果有種成草莓了,伊會看草莓種出來的重量或大小跟羅美新收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及「(問:你與羅美新兩人之間是有何契約?)我們從以前收購草莓到現在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所有大湖收購草莓,沒有一個有書面約定的。都是你今天交給我也可以,明天交給誰也可以。」(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足認被告交付種籽予證人羅美新培育,應僅是依口頭上約定或一般農民栽種習慣,被告可取得嗣後證人羅美新如依其所提供種籽培育成功所生產的草莓果實,而屬被告開發收購草莓貨源之商業手段。至被告雖執言稱:倘證人羅美新不讓其收購時,應返回或銷毀上開新品種草莓或育成苗,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羅美新否認,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卷第12至14頁),又衡以被告明知其前與證人羅美新等農民之交易習慣,證人羅美新本有可能某日決定不將草莓使被告收購,倘被告交付之新品種草莓種籽極為機密不得流出,豈有可能不就此新品種之種植等重要事項詳為書面約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難採認。稽此,被告交付證人羅美新之種籽既屬無償提供,且培育失敗亦無庸賠償被告任何損失,況以草莓種籽培育出草莓苗,仍需有相當之專業技能,且需備有場地、灌溉設施及培養資材(如培養土、盆器、肥料等)等成本投入,始可培育出草莓苗,單純提供種籽之行為,如無特別約定或給付相當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取得培育完成草莓苗之所有權,而其提供草莓種籽或草莓苗給農民,僅係基於取得將來收購之權利所為之商業行為,並非委請農民替其栽種草莓,而係以移轉所有權之贈與表示,已可認定;從而,被告贈與草莓種籽予證人羅美新之際,證人羅美新已取得該等草莓種籽之所有權,更況羅美新復投入成本而育成之草莓苗,應為證人羅美新所有甚明,被告應無誤信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妨害證人羅美新繼續培育該等草莓苗權利之故意,而徒手拔除本案羅美新所有之草莓苗以棄之乙情,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洵無可採,而其所為毀損及強制等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強拔羅美新所有草莓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屬過輕,自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羅美新之權利、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卷附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及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前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