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蘭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之清潔員工,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該公司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點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屬夜間惟有照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路人 胡曾完妹 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當場遭吳秀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輾壓,致胡曾完妹摔倒在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6時4分許,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吳秀蘭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曾完妹之女 胡清萍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67號卷,下稱相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44頁)。且被害人胡曾完妹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救護紀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第56頁至第81頁)。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光線,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復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1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肇事時係從家中出發,欲前往竹南海邊搭載員工前往新竹交大上班,伊負責開公司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載員工上班,每次去清潔時都是伊負責載人;伊每天都開,上下班都開,上班的時候載員工去做清潔工作,並已負責載送公司員工1年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以從事清潔工作為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反覆載送同公司清潔員工共同前往工作地點,可徵其駕駛車輛為其完成清潔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且其於肇事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欲搭載員工前往清潔工作地點,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
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有丈夫、4個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