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 林再莊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再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廉政署扣押現金新臺幣10萬6000元,當時已告知廉政署係為下班後將保養車輛及購物之用,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再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四萬三千二百元與 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陳榮華許承勝 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與陳榮華、許承勝、 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 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元與陳榮華連帶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5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則該案件聲請人部分並未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權辦理,應由聲請人聲請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及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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