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由第三人甲○○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惟
其並非總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
樓規約之規定,自不具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而不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
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本人戶籍
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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