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再簡
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房屋及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與
相對人之因執行命令所生債務關係向本院提起99年度雄再簡
字第2號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
實,其將因房屋及土地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再審之訴
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500元。又系爭執
行事件已查封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及土地3宗之拍賣最低價額
為400,000元。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
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又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標的價額依法定
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依司法院
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而相對人所提再審
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因執行命令而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2年10月應可審
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約為30,104元(計算式:212,500×5%×34/12=30,104)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1,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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