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
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4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83萬元、8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7月26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年息9%計付利息,且按每年3月
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
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
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4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010號)後,
原告尚有本金434,418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
僅受償至86年12月4日止,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又
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抗辯:伊於84年間原係訴外人百明鋼構工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經當時訴外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林崇永 (原名
林正興 )介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除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辦理
抵押貸款370萬元外,並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林崇永保
管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惟貸款事宜均係由
林崇永負責,而原告亦未將貸款匯入伊帳戶,則本件借款契
約之存在與否,自非無疑。另伊從未繳納過本件借款本息,
均係由林崇永負責,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再由林崇永自伊薪
水裡按月扣抵。 嗣伊 與林崇永訂切結書,約定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讓與林崇永,林崇永則負責繳納剩餘之貸款及應於85
年5月30日前將伊已給付之房屋價款31萬元返還予伊。詎料
,林崇永不僅未依前開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甚至利用伊任
職時所交付之身份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笙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致伊蒙受損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7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詳卷第8-9、40-43、75-87頁),被告丁○○於訴外人林崇
永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23號)中,亦供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卷
第58-63頁),復為被告丁○○在庭所不爭執(詳卷第65頁
背面),則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意
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又原告就其與被告丁○○約定將本
件借款370萬元中之283萬元部分,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由中
央信託局台中分局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及將餘額87萬元匯入
訴外人 張美娟 設立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活儲帳
戶等情,亦提出被告丁○○所簽署之同意書、簽收條、傳票
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詳卷第70-74、89-90頁),足徵原告業
依被告丁○○之指示,將本件借款撥入被告丁○○指定之銀
行帳戶以代交付,自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而無礙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丁○○雖抗辯伊就原告將本件借款撥
款至上開帳戶不知情,且伊未收到本件借貸款項云云,惟查
,被告丁○○與訴外人林崇永於85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
:「...二、銀行貸款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正由林正興承
擔交納。三、丁○○前所繳給林正興之房屋款計新台幣參拾
壹萬元正林正興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現金給付。...
」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按,倘若被告丁○○不知本件
借款原告業已撥款完畢,當應於上開切結書敘明上開情事,
並就被告丁○○尚未收取之本件借款約明訴外人林崇永之給
付方式及期限,而非僅約定本件借款應由訴外人林崇永負責
向原告繳納,可見被告丁○○知悉本件借款原告業已撥款完
畢,始於上開切結書約定本件借款嗣後均由訴外人林崇永繳
納貸款本息,是被告丁○○抗辯本件借款並未匯入其銀行帳
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自非有理。綜上,兩造就
本件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交付本件借款完
畢,足堪認定。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辯稱其與訴外人林崇永約定由訴外人林崇永負責繳納本件
借款剩餘本息等語,固據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
丁○○與訴外人林崇永間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經原告承認,揆
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渠等間債務承
擔約定之拘束,故本件借款債務並未移轉於訴外人林崇永,
被告丁○○仍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則被告丁○○前開辯詞
,洵難憑採。
㈢又本件借款經原告將抵押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該院86年度執字第4010號)後,尚有本金43
4,418元未獲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86年12
月4日止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詳卷第10頁),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