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被 告 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鄰關係過水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辛○○、卯○○、辰○○、戊○
○、癸○○、庚○○、乙○○、己○○、甲○○、丁○○、
丙○○等人分別為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0之146、
70之114、70之113、70之112、70之111、70之147、70
之119、70之56、70之167、70之54、70之53、70之52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前揭土地上分別建有斗六市○○路○○
巷○號(未經保存登記)、2號(同段建號3547號)、3號
(同段建號3546號)、5號(同段建號3684號)、6號(同
段建號3685號)、7號(同段建號3545號)等連棟房屋及同
巷11號(同段建號3686號)、12號(同段建號3544號)、13
號(同段建號3543號)、14號(同段建號3542號)、15號(
同段建號3541號)、16號(同段建號3687號)等連棟房屋(
上開13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等人居住;被告則為進
入文敬路40巷右側第1戶即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0之9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即設
計從屋前排放化糞池之污水,另從屋後排放廚房用水及雨水
,但屋後之排水溝自最右側之房屋即文敬路40巷1號排出後
,經同段70之116地號土地,末端設於同段70之117地號土
地,而未連接至文敬路之排水溝,目前排水方式係在緊鄰文
敬路40巷1號房屋右側設置抽水機,經後方全買大賣場之同
意,將廢水抽至該大賣場之排水溝內,再排水至文敬路之排
水溝,但因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地勢較系爭房屋後方排水溝
高,並非依自然地形排水,而系爭土地旁之同段70之117、
70之1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均同意提供土地使系爭房屋後
方之排水溝得延伸至文敬路,故原告確有使用被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排水之必要性,又原告請求排放者既非化糞池之污水
,自無衛生問題,不會影響被告之生活品質,且原告可使用
涵管方式排水,對被告之損害不大,如有造成損害,原告亦
願意依法支付償金,爰選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請
求於系爭土地最東側留設寬度50公分之排水溝供原告排水,
惟經兩造私下協商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段社口小段70之94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9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寬度0.5公尺、面積4平方公尺,應供原告設
置水溝排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在系爭房屋建築前,被
告即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事實,目前其上放置貨櫃屋,供
小孩讀書、臨時過夜及儲藏物品之用,將來之用途仍不明,
若供原告排水,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廢水之臭味亦會
影響被告之居住品質,況系爭房屋建築時,建商即應處理排
水問題,住戶購屋時亦應加以查看,另系爭房屋前即有1條
大排水溝,衛生下水道亦從該處經過,原告可自行改善排水
系統,改為由屋前排水,不應將系爭房屋當初設計之問題推
給被告,又系爭房屋旁尚有空地,可從該處排水至系爭房屋
前之排水溝,距離亦與本件原告請求從系爭土地排水之距離
差不多,且原告若埋設涵管,亦可從他人之土地排水,原告
亦可繼續以機械抽水之方式排水至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故
原告並無從系爭土地排水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大潭段社口小段70之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面臨文敬路。
㈡原告壬○、辛○○、卯○○、辰○○、戊○○、癸○○、庚
○○、乙○○、己○○、甲○○、丁○○、丙○○等人分別
為同段70之146、70之114、70之113、70之112、70之11
1、70之147、70之119、70之56、70之167、70之54、70
之53、70之5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前揭土地上分別建有
文敬路40巷之系爭13間房屋。
㈢系爭房屋前方及後方均設有排水溝,屋前之排水溝係通往文
敬路,屋後之排水溝則未連接至文敬路,在面對文敬路40巷
1號房屋右側為外露,經過同段70之116地號土地,末端設
於同段70之117地號土地,目前在緊鄰文敬路40巷1號房屋
旁設有抽水機抽水至後方之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後,再通往
文敬路。
㈣上開抽水處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地勢較系爭房屋後方排水溝
之地勢高。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無因排泄家用水及雨水以至溝道,而使
其水通過鄰地之必要?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2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
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前揭
土地因其上建有系爭13間房屋,須從屋後排放廚房用水及雨
水至文敬路之排水溝,而有使其水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之必要乙節,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從系爭土地排水之必要。經
查:
⒈系爭土地面臨文敬路,為進入文敬路40巷內之第1戶,其
上現架有鐵皮涼棚,下方放置1貨櫃屋,又系爭土地旁依
續為同段70之118、70之117、70之116地號等3筆空地
,之後為系爭文敬路40巷1至7號等連棟房屋,間隔同段
70之136、70之58、70之57地號等3筆空地,再為系爭文
敬路40巷11至16號等連棟房屋,而系爭13間房屋前方及後
方均設有排水溝,屋前之排水溝係從系爭16號房屋流向文
敬路之衛生下水道,屋後之排水溝自系爭16號房屋流至系
爭1號房屋(中間經過7號與11號房屋間之空地部分係外
露),從系爭1號房屋流出後,排水溝亦為外露,經過同
段70之116地號空地,末端設於同段70之117地號空地,
而未連接至文敬路之衛生下水道,目前系爭房屋屋後之排
水溝在緊鄰文敬路40巷1號房屋旁,設有抽水機抽水至後
方之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後,再流向文敬路之衛生下水道
,且上開抽水處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地勢較系爭房屋屋後
之排水溝之地勢高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驗無誤,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且有附圖之土地
複丈結果圖說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
⒉依上所述,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目前既可以抽水機抽水
至後方全買大賣場之排水溝,再通往文敬路之衛生下水道
之方式排放屋後之廢水,足認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不能排水
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目前之排水方式並非依自然地形排
水乙節,惟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
:「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
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
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
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
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
之人』」可知因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
,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應
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則原告主張因自然地形而有通過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排水之必要,而捨棄目前既有之排水
方式,無論其係以外露之排水溝或埋設涵管之方式處理,
依常情判斷,被告日後均難以就該部分土地再為開發、利
用,致減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自難認原告確有通過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排水之必要。再者,原告如欲捨棄目
前之排水方式,並非不能自行改善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
改由屋前排水,如此即不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排水,尚不得
將系爭房屋當初設計之缺失轉嫁於被告負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前揭土地因其上建有系爭13間房屋,
而有使屋後排放之廚房用水及雨水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至文敬路之溝道之必要乙節,為無理由,被告前揭所辯
,應為可採。
㈡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既無因排泄家用水及雨水以至溝道,而使
其水通過鄰地即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0.5公
尺、面積4平方公尺,應供原告設置水溝排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