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身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
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