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間下班途中,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處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小腿撕裂
傷及骨折,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地現場工程師一職,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及工地津貼3,200元,工資合計32,000元
,扣除勞、健保費用,原告實領工資31,045元〔計算式:32
,00000000000=31,045〕,前開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申
請傷病給付在案,詎被告自98年1月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補償自97年12月23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醫療費用10,1
80元,及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應領工資,經扣除應繳
付之勞保、健保費、被告業付自98年1月至4月部分工資30
,080元〔計算式:8,645+7,145+7,145+7,145=30,080
〕,及原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領取勞
保傷病給付283,189元〔計算式:65,503+105,494+83,134
+29,058=283,189〕,被告尚應補償原告自98年1月起至
99年2月止工資121,361元〔計算式:(31,04514)-30
,080-283,189=121,361〕,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
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
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下班途中在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已據提出與所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
斷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文件各
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茲就原告請
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99年3月15日
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0,18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整形外科、骨科及一般外科醫療費用單據2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然該等醫療費用單
據費用共計5,470元,看診時間、科別均與傷害發生時間
相近所受傷勢相關,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470元堪認
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無單據可憑,顯非合理。
㈡、不能工作補償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
10月、98年1、2月薪資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9月
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88970號函、99年1月18日保給核
字第099021005025號函、99年3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90
21053715號函等文件為證,是原告自98年1月起至99年2
月應領工資計434,630元,扣除原告迄今業領取98年1月
至4月薪資計30,080元、勞保傷病給付283,189元〔計
算式:65,503+105,494+83,134+29,058=283,189〕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補償費131,361元〔計算式
:434,630-30,080-283,189=121,361〕,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補償費121,361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5,470元及不能工作費
用121,361元,共計126,831元〔計算式:5,470+121,
361=126,831〕。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規定甚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12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