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宏鈞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明知未得其友人 李維祥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斯時仍為其岳父即 李靜男 (惟簡宏鈞嗣於112年8月23日與李靜男之女離婚)之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向李靜男佯稱:伊友人李維祥因購車因素需要一筆錢,但近期經濟狀況較差,欲透過伊向李靜男借款云云,且為取信李靜男,遂冒用李維祥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處偽造「李維祥」署名2枚、指印3枚,完成本案偽造本票之簽發後,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李靜男以供作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李靜男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簡宏鈞。嗣李靜男因簡宏鈞僅支付10期利息共計8萬元後,即未依約支付,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簡宏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頁2-4、偵卷頁49、院卷頁52、69、7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男(警卷頁5-7、偵卷頁25-27)、證人即被害人李維祥(警卷頁8-10、偵卷頁25-27)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1-14)、本案偽造本票影本(警卷頁15)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透過行使本案偽造本票而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已認明如前,被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支付利息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警卷頁3、6、7、偵卷頁26、27、45、院卷頁53、54、70)。然被告就其支付利息之數額,供稱:我當初跟告訴人約定1個月利息8千元,而且我有給付告訴人10幾個月的利息,至少也有給10個月也就是8萬元等語(警卷頁3、院卷頁54、70),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僅支付其每個月8千元利息、共給付6個月等語(警卷頁6、院卷頁53),尚非一致,但斟酌告訴人於檢訊時表示:「(簡宏鈞稱他有還了十個月利息,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偵卷頁27),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資核實被告僅有給付如告訴人所稱較少期數及金錢之嚴格證據,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10期、每期8千元之利息共計8萬元,是被告本案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仍予保留、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2萬元(計算式:30萬元-8萬元=22萬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本案偽造本票之名義發票人李維祥欲向告訴人借款,並將其偽造之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告訴人以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替李維祥出面借款,且因有李維祥名義出具之擔保品,始同意交付所謂出借李維祥之款項30萬元給被告,可徵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本案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參前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本票進而詐得金錢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尚不因被告嗣後有償付部分利息之事實,便反推其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偽造本票上偽造「李維祥」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由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本票僅有1張,據以詐得之金錢為30萬元,固難認有大量偽造票據並行使,或因此騙得鉅額金錢,進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狀況,但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給付分毫賠償,亦無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寬憫,致縱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非予調節否則即有罪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尚不生依辯護人所請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之刑之問題,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未循正當途徑以滿足自己金錢需求,反持偽造票據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此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給付分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偽造票據之數量及詐得金額、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本票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對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本票諭知沒收,係為禁絕該票據再供作犯罪所用或在外任意流通,致危害持續存在,則如本案偽造本票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仍為價額之追徵,實無助益於禁絕偽造票據流通之目的,是尚無另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在本案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李維祥署名2枚及指印3枚,乃本案偽造本票之一部,已隨本案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藉由行使本案偽造本票而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因已償還8萬元,目前僅餘22萬元尚未扣案,此為前所確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出處

1

WG0000000

111年3月17日

111年6月20日

30萬元

李維祥

警卷第1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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