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博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