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雖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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