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安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樓頂」,倒數第5行至末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主動將放置於身上背包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毛重:1.1560公克,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91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扣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告顏安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顏國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紙││││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1030││││78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淨重: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用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塑膠吸管與圓球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