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英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之「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整」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第35行至第36行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5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5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被告施英龍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5號、97年度易緝字第
75、7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㈣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㈧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㈨案件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1時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自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10,驗餘淨重0.4858公克)而遭查扣,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英龍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C0000000號之事實│││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塊(毛重│││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494│0.7010公克,驗餘淨重│││3號毒品鑑定書1份│0.485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確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包(毛重0.7010公克,驗│││現場照片2張│餘淨重0.4858公克)之事││││實│├──┼───────────┼───────────┤│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1份││└──┴───────────┴───────────┘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485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