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3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8,158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783,168元,清償成數18.6277%(算式:8,158×96=783,168;783,168÷4,204,322=18.6277%)。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8、151-156頁)。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從事修改衣服,平均每月可獲取報酬所得約17,000元。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83,16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6,000元(見本院卷第147、4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58頁)。另有三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7,009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函可佐(見卷第113頁);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5,185元,有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函可佐(見卷第89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582,194元)提列九成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自營修改衣服,工作地點在市場二樓、每天早上九點工作到晚上七點、禮拜天休息、平均有17,000元收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西服職業工會代扣會員勞健保費證明單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08-109頁訊問筆錄、第107頁、138頁)。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因屬依接單多寡而有高低落差,其提列每月薪資數額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三)債務人現租於新北市板橋區,同時亦為其服飾修改工作室地點(見卷第139-141頁戶籍謄本、第108頁訊問筆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820元(見卷第138頁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2,080元、電費手機及室內電話費1,700元、瓦斯費400元、房屋租金7,000元(見卷第133-141頁之電費、電話費、租金繳納等繳費單據影本),共計11,18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後,所餘4,000元均已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另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783,175元【計算式:(17,000元-13,000元)×72期×9÷10+保單解約金582,194元×9÷10=783,175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83,168元)業逾債務人名下所有保單解約金價值(582,194元),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五)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保單價值應予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又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要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獲償之必要,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高於無優先及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上已敘明,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彭玉珍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3,168元││2.總清償比例:18.627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8,15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26,021│228,379│2,379│││股份有限公司││││├──┼────────┼─────┼─────┼───────┤│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978,301│554,789│5,779│││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