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林進富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同段四一八地號、同段四二0地號、同段四二二地號、同段四三五地號及同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寶玉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進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52,28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詎被告林進富明知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417、418、420、422、435、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寶玉,其因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嗣於103年9月間申調被告林進富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9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林進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進富97、98年度及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查詢申調紀錄、被告間於98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5至48、56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林進富所有,而為被告林進富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復已積極減少被告林進富之責任財產,被告林進富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林寶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林寶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