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一時失慮未謀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因嫌隙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之拉扯,復於相互拉扯過程毀損告訴人楊𡩯烈之眼鏡,兼衡其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復偵字第7號被告陳東寶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號之12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寶與楊𡩯烈為姻親關係,兩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陳東寶與楊𡩯烈因金錢糾紛,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前處發生爭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請雙方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進行協調,詎陳東寶與楊𡩯烈至派出所後,一言不合下又相互拉扯,陳東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𡩯烈所戴之眼鏡扯落地面,致眼鏡左邊支架斷裂達不堪用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楊𡩯烈。
二、案經楊𡩯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𡩯烈、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太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員警 蔡秋帆蔡宗明洪原煙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眼鏡損壞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情,量處300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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