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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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公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停車場內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14公克)及吸食器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陳瑋杰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94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蜀方
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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