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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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76號原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19日以「優媚」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牙膏、...、爽身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於92年03月14日以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審定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6日中台異字第9203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