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01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代表人為 陳菊 ,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李應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 黃伯修 9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如附表所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勞局承字第09301035391號(下稱原處分一)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675元),處以2倍罰鍰計5,758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勞局承字第0930103539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486元),處以4倍罰鍰計1,9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久任獎金、誤餐費、服裝津貼、全勤獎金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列入平均工資,此係固定給與之法定排除條款。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見解,指明工資為勞方之工作對價,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黃伯修91年9月9日至92年5月16日任職於原告票務室,其薪資分為底薪17,000元、職等津貼1,000元、工作津貼13,000元、特支費21,000元等項。其工作津貼係每月由主管依其上班勤怠、工作目標達成率、工作態度等,考核評審結果發給,屬獎勵性、恩給性給與;特支費係原告考量其工作特性之給付,屬交際費,故要求提供交際開銷費用單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故2項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非屬工資。原告係中小型企業,作業及用人以精簡為原則,故無有形之書面發放標準。因黃伯修於公司服務期間認真負責、對交付之工作目標均能達到、勤怠正常、工作態度良好、深獲公司各級主管賞識,故每月之工作津貼均全額發給,而有每月金額固定及最後1個月按工作日數比例發給之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云云。
四、被告則以:據原告所提供之黃伯修91年10月至92年5月薪資明細表,黃伯修自91年10月至92年4月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尚包含職等津貼1,000元、工作津貼13,000元及特支費21,000元,92年5月之薪資,亦依上開金額按黃伯修工作日數比例發給,其中特支費部分,原告自陳黃伯修並未提供公關支付費用單據,卻仍按月發放固定金額,顯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固定性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交際費性質;而工作津貼部分,據原告稱係依工作績效發給,然並無法提供發給標準,亦係按月發放固定金額,應係因工作而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月投保薪資申報,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黃伯修9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處分一、二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上開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本質上係按期定時給付者而決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義」為準,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為所謂之投保薪資。
六、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判決之見解或以「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或以「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或以「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或以「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綜上判決意旨,即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足資參照。
七、原告申報被保險人黃伯修9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黃伯修之妻 林秀惠 93年10月19日勞工保險局桃園辦處業務訪查紀錄、黃伯修91年10月至92年5月薪資明細表、黃伯修91年10月份及92年4月份之大有巴士業管人員薪資單、黃伯修於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黃伯修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八、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工作津貼及特支費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發給之工作津貼屬獎勵性、恩給性給與,另特支費係其考量工作特性之給與,屬交際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非為工資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91年10月至92年5月黃伯修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工作津貼部分,除91年9月為9,533元及92年5月為6,290元外,均為13,000元,據原告陳稱係依工作績效發給,然無法提供發給標準,亦係按月發放固定金額,應係因工作而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另特支費部分,除91年9月為15,400元及92年5月為10,161元外,均為21,000元,原告陳稱黃伯修並未提供公關支付費用單據,卻仍按月發放固定金額,顯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固定性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交際費性質。可見該工作津貼及特支費項目係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揆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就此漏未申報,即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黃伯修9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675元),處以2倍罰鍰計5,758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486元),處以4倍罰鍰計1,94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