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11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申報9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短報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存款504,985元,並漏報如附表所示其配偶 陳培根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後更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於94年1月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合計1,025,531元(元以下不計入),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159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第1次申報,為辦理申報財產曾申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該清單上無帳戶資料。原告有申報台新銀行帳戶,至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因久未使用且無暇補登,致疏忽僅依據申報時存摺登載金額,並無故意不實申報;原告配偶陳培根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婆婆陳 黃玉梅 收取租金之用,經扣除該帳戶餘額73,692元,確實未達申報基準;原告係於92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陳培根於93年1月1日轉帳及提領臺北銀行12萬元,若原告故意或有意隱匿財產,則於申報前提領金錢即不致使陳培根帳戶超過100萬元,原告確無不實申報之故意。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以: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短報本人存款屬實,其應於申報之初確實登簿查詢後,將正確餘額填報;原告配偶陳培根名下有華南銀行之帳戶,縱該帳戶確實供 陳黃玉梅 收取租金之用,然以客觀之形式觀察,仍屬原告配偶之存款帳戶,原告於申報財產時應一律查明申報,並於備註欄中敘明借用名義供他人使用情形,以明確實之財產歸屬情形;縱使本件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合約修訂協議書暨屬於陳黃玉梅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陳黃玉梅確有個人收入,惟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陳黃玉梅名下有租金收入,且於陳培根之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下,有每月租金匯入款,惟就客觀狀況而言,此筆匯入款仍屬原告配偶陳培根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從認定此帳戶款項非屬原告配偶陳培根所有。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萬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五、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警政、稅務、關務、地政、都計、證管人員,係指警察、稅捐稽徵、關稅、地政、都市計畫、證券管理各機關或單位辦理主計、人事、文書、庶務等一般行政事務以外各該項業務之人員。」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倘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
六、原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申報9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原告短報其所有上海銀行存款504,985元,並漏報其配偶陳培根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華南銀行、臺北銀行之存款合計1,025,531元(元以下不計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戶籍謄本、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在職證明書、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海銀行93年1月27日(93)上儲存字第930121號函暨所附原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93年5月11日(93)國世銀消控字第0655號函暨所附原告配偶陳培根存放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4月27日(93)中總業管字第1348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萬泰商業銀行93年4月29日泰業推字第09300001042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93年4月28日總業一字第0930010735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5月7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30日儲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款資料、華南銀行總行93年5月11日(93)人一字第04662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及臺北銀行金融服務作業部93年4月16日北銀金作字第9360295900號函暨所附陳培根存放款資料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短報其所有上海銀行存款504,985元,及漏報其配偶陳培根之存款合計1,025,531元行為是否係「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七、經查:㈠關於原告短報其所有上海銀行存款504,985元部分
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辦理申報財產前,確有申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申報書資料及該清單附本院卷可稽,惟該清單上無原告帳戶資料。原告乃就其既有之存款資料申報,其台新銀行之存款1,815,696元部分申報無誤;但上海銀行存款部分,依上海銀行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登錄金額400,894元申報,係92年8月29日之餘額資料,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係第1次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因該帳戶不常使用,主要用於扣繳保險費,原告又因公務繁忙無暇補登,致疏忽僅依據申報時存摺登載金額等語,觀諸該存摺自89年11月10日至92年12月22日之支出、存入情形,可見其主要作為代扣保險費之用,平均1年僅有1至2次之存入,確不常使用,加以原告於92年8月1日甫調至現職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股長,有在職證明附卷可佐,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又係第1次辦理,除申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僅以手邊存摺申報,疏未注意於申報前再補登存摺資料,誤以為92年8月29日之餘額未有變更,一時未察配偶陳培根92年11月11日匯入623,500元,以致最後差額504,985元漏未申報,是上開主張尚屬合理,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不報告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漏報其配偶陳培根之存款合計1,025,53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新竹房屋之租金係分別撥入陳培根臺北銀行與
華南銀行帳戶,而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婆婆陳黃玉梅收取租金之用等語。參以陳培根和陳黃玉梅就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共同出租予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合約修訂協議書,記載每月租金250,000元,依陳培根之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自92年9月至92年12月,每月各有112,500元之存入;且依92年度陳培根及陳黃玉梅之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扣繳單位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度給付渠2人各1,500,000元,渠2人均有就該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證上開主張並非無稽。扣除陳培根華南銀行73,692元部分存款後,陳培根之存款未達100萬元申報基準。
⒉再者,原告於92年12月30日辦理申報財產,陳培根之臺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月1日轉帳及提領松南分行12萬元,若原告故意隱匿其配偶財產不報告,則於申報前提領金錢即不致使陳培根帳戶超過100萬元,亦足證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㈢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處罰,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7萬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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