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4號原告新鴻發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1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 鍾煥輝 及印尼籍家庭看護工ANISA(護照號碼:M000000)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超收ANISA「印尼費用」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9,455元,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3年10月13日派員至ANISA工作地點實施例行訪查時發現。嗣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月2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007893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94,550元。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ANISA每月765元之扣款,非原告之「要求、期約、收受或不正利益」,該筆款項由原告代收後,確有將之電匯至國外,此有原告於訴願書所提附件3匯款單可稽,且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肯。換言之,每月765元共19,455元之代收款,僅是原告代收經手再轉出,非為原告之所得利益,故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2.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僅係處理外勞國外債務之手續釋函,僅屬一種行政命令,原告因不知有函文之規範,故不知應將借款代收事項記載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此僅生應否「補正」之「程序」問題而已,且被告亦從未命原告補正,故不涉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及第66條第l項之規定。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原告違反行政命令之行為,解成違反法律之行為,有擴張行政命令效力之違誤。
3.此外,原告將該代收款19,455元退還外勞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3月3日職外字第0940070161號函釋辦理,此有原告所提原證3可證,並非收受不正利益自知理虧始退還;再者,原告只是代外勞之國外金融機關收取19,455元,且均按期將該代收款電匯至國外金融機構,該等款項均非原告所得,故原告將款項返還予外勞,本身亦受損害。惟原決定卻將原告事後還款之舉解成難為之前違法行為免罰之論據,亦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057866號函送之經印尼勞工部國外就業按置局2002年1月21日驗證ANISA所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第2頁,ANISA印尼借款合計82,635元,其償還方式計分21期,每1期償還3,935元,載明於該切結書第5頁之印尼費用。原告於92年4月10日受託雇主鍾煥輝接續辦理就業服務之業務,惟原告卻仍自92年4月份迄93年1月份止,依據「外勞來台借款與扣款同意書」所載,每月收取4,700元,分期24個月,向ANISA收取印尼費用,期間共計10個月,總計47,000元,比較驗證ANISA所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金額27,545元多出19,455元(92年4月至92年10月,每月超收765元×7個月=5,355元,92年11月至93年1月,每月超收4700元×3個月=14,100元),即原告收取印尼費用顯然與ANISA所簽「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第2頁規定金額相悖,故原告違反收受規定標準費用之規定。再者,原告雖事後於94年1月5日退還,惟已違法超收印尼費用在先。至於原告雖稱其將所收取印尼費用,電匯至國外,惟原告有超收事實與收款後電匯事宜無關。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對外而言,自有其約束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94年12月20日北府祕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
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8百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7百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5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千5百元。...。」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三、...(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可資參佐。
二、原告接受雇主鍾煥輝及印尼籍家庭看護工ANISA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超收ANISA「印尼費用」等款項計19,455元之事實,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鍾煥輝及原告出具之說明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是代收經手再轉出,非為原告之所得利益,故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等等。但查,依卷附經印尼勞工部國外就業按置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外國人ANISA在印尼國內之債務為銀行貸款(含利息及規費)計82,635元,應分21期償還(即自91年2月份起至92年10月份止,每個月付款1次),每期償還3,935元。惟參照卷附鍾煥輝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之說明函所附外國人ANISA之簽領薪資明細表、匯款單顯示,原告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逕依ANISA與印尼仲介公司簽署之「外勞來台借款與扣款同意書」,每個月向ANISA收取「印尼費用」4,700元,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提出之說明書亦表明每月從ANISA薪資扣除4,700元屬實,原告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月從ANISA薪資扣除4,700元與前揭切結書所記載每期償還3,935元顯明不符。縱然ANISA曾簽署外勞來台借款與扣款同意書,同意每月自其薪資扣除4,700元,但就業服務法既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第1項亦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已如前述。又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因此,原告自92年4月份起至93年1月份止,每個月向ANISA收取「印尼費用」4,700元,既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之金額不符,參照上揭函釋意旨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不因其係經ANISA簽署同意扣款或原告僅是代收經手再轉出,即謂原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三、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適用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行政命令,上開函釋內容尚無違背就業服務規定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採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將原告違反行政命令之行為,解成違反法律之行為,有擴張行政命令效力之違誤,尚有誤會。而原告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瞭解相關規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亦係解釋原有法律規定意旨,並未違背法律原有規定內容,原告亦不能以不知有上開函文而得卸責。至原告事後將違反收受規定標準費用之金額退還ANISA,係屬其與ANISA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能解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應負之行政責任。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處原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金額19,455元(92年4月至92年10月,每月超收765元×7個月=5,355元,92年11月至93年1月,每月超收4,700元×3個月=14,100元)10倍之罰鍰即194,55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