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61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地政士法事件不服被告93年5月21日府地一字第09309232003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4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並於94年1月13日合法收受該訴願決定之送達,且未於法定期間30日起訴再爭執而告確定之事實,有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原告親簽之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知原告所爭執之本件地政土法事件,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於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確定之後,復於94年2月14日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對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願再審」,經訴願機關於94年8月8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87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亦有訴願機關蓋有收文戳章之原告訴願再審書及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書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可見原告係於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聲請後,始對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前揭座談會意見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第六庭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