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4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高瑞錚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13670號處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聲請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第2項另規定: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推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會務」、「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副董事長,經董事會通過後擔任」(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聲請人第五屆董事共有9人,此有董監事名單附於本院卷第67頁背面,原推選其中之一 張有惠 為董事長,張有惠未另指定任何一人為副董事長,惟張有惠業已因故辭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則揆諸前揭民法及聲請人捐助章程之規定,聲請人之其餘董事均得各自對外單獨代表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以董事之一甲○○為代表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現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制,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分別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或聲請)。則同一行政處分如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時分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聲請),不僅有害權力分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如受理申請(聲請)之機關分別作出不同之決定(裁定),並將導致無所適從之窘境,故現行訴願法第93條固規定停止執行之申請得向上開三個機關提出申請(聲請),惟解釋上應有所限制。應認受處分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應待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客觀情狀,或其申請已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予以駁回,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以,如處分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時,在無何等情況緊急之情形下,且非已經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同時向行政法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877號裁定意旨、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 劉宗德彭鳳至 著「行政訴訟法」,刊載於「行政法二○○○」下冊,第1304頁; 蔡志方 著「行政救濟法新論」,二版1刷,第308-310頁)。
三、緣相對人指聲請人之原始捐助章程與現行章程指以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為目的,惟近年來因經濟環境變遷,台糖公司自產蔗糖業已不具經濟效益,造成該公司砂糖事業虧損嚴重,另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組織後,砂糖已逐步開放自由進口,並於94年2月7日糖業全面自由化,更全面開放進口,目前國內砂糖產業已迴異於台灣糖業協會(聲請人之原名稱)成立時之情形,客觀情事顯有變更,經徵詢捐助人之意思,相對人認聲請人對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而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95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13670號處分書,命令聲請人即日解散,並自解散之日起應停止一切會務之運作,所有財產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停止該處分書之執行,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如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情事急迫,如予停止,亦不影響於公益等節。
四、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時,並也向訴願機關提出同一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
7頁以下。查聲請人同時向訴願機關及本院提出權利暫時保護之請求,在訴願機關已經受理,猶待調查審酌其申請是否適法、有無理由,而未予及時准駁之情狀下,尚無何事證足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論述,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實體理由,應由訴願機關予以審酌,或於訴願機關逾相當時日仍未為准駁之決定,或訴願機關駁回其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再予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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