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74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
(原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
通訊代表人戊○○(指揮官)
通訊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93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原名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下同)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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