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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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劉峻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劉峻宇(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裁定羈押迄104年10月2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遭羈押136日,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10
7年1月26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向該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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