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公頃為伊所有,為被上訴人自台灣光復時起無權占用,建造房屋,伊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二千元及其中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其中一千九百六十萬二千元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遲延利息;另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一百三十萬六千八百元及各自翌年同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塗銷建號二一○號建築改良物登記履行完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之損害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塗銷建物登記部分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已完成總登記,取得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足見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為三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占有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惟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其性質,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執以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逾越五年部分即屬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調解聲請狀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即已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次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申報地價即指土地所有人依規定期限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如土地所有人未依規定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七十年度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七十六年度亦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年度為一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為一萬五千六百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年度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基隆市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惟被上訴人係用為基隆市警察局之宿舍用地,並無營利或商業行為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應以該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二百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塗銷建築改良物登記完畢時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之損害金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關於超逾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