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新臺幣
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於97年8月25日離職,因依勞基法規定有7天特休,
所以原告實際上班是上到97年8月14日,特休97年8月15、
18、19、20、21、22及25日。原告月薪32,000元,每月薪資
是次月5日發薪,但被告公司97年8月份(即7月26日至8
月25日)應付原告之薪資30,653元(00000-0000=30653)及
加班費1,600元(8月5日至7日各加班3小時計540元,
3天就是1620元,只請求1600元),拖至10月3日才給付
12,433元,尚積欠原告19,820元。且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
育,但因被告公司僅以月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影
響原告之生育補助費用,與原告應投保金額31,800元相較,
原告受有生育補助差額14,520元之損失。再者,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時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依17,280元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其間差
額有3,407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為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離職當時之月薪是32,000元,內含職務津貼2,000
元。原告沒有交給公司任何印章,沒有在被告所稱薪資給
付明細表上蓋章,應是公司內部作帳,原告並不知情,且
原告沒有繳章,離職時,如何領回。
(二)每個星期原告都會寫上個星期的週報,交給主管。請被告
提出97年7月26日到97年8月25日之週報,原告是於97年
8月14日交給主管 朱振德 。原告於97年8月20日回公司交
回資產,並於資產單上簽名。被告都是以轉帳方式將薪資
轉入,轉入的名稱是「應用儀電股」,原告從頭到尾都是
在被告公司上班,不知道為何是應用儀電公司。
(三)被告是按照投保薪資17,280元之6%提撥退休金,但是被告
應該按照原告應領薪資之投保薪資31,800元之6%提撥。被
告每月提撥都不一樣,每月提撥應是1,908元,14個月應
該是26,712元,但包含被告公司、應用儀電、奇力電力共
只有提撥23,305元,尚差3,407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並不清楚,原告離職是97年8月13日電
告被告,稱當日要離職,但97年8月14日有來上班,原告
是於離職後才申請特休,被告有勸原告要做到月底。原告
離職當時之月薪應是17,280元,薪資給付明細表上還有原
告的簽章。公司規定到職日要繳一個章,離職時,有將章
還給原告。每月薪資是於次月5日給付,幫原告投保勞保
之薪資是17,280元。
(二)不同意原告所說的加班,也不知道原告有加班,原告是被
告派到別的公司上班,原告所稱的加班費,被告不知道,
且該公司也沒有給付被告加班費。不否認原告所稱之職務
津貼,但是不清楚金額是多少。對於原告庭呈之診斷證明
書、出生證明書無意見。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多家公司,公司間人員調配是經常發
生的,如果原告的勞健保是在「應用儀電公司」,就會以
該公司發薪資,該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陳素梅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發生糾紛,該工程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去承攬的。
(四)原告於97年8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要
於次日即97年8月13日離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辦法
不同意,原告沒有說要請特休。原告於98年8月13日有打
電話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問有無特休,被告法定代理人
回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做到一個段落,或是找到
人,但是原告不願意。原告已經離職,但是又要特休。
(五)97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並沒有欠原告薪水,之後的
錢也有給原告,6%的勞保,也有給原告。原告的薪水,有
時也不足31,800元,被告公司有提醒員工要自己查詢、檢
視,因為被告公司提供之後,就沒有辦法查詢。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尚積欠之97年8月份薪資、加班
費及因勞保以多報少所致之生育補助損失共37,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34,340元。復於98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應
提撥勞退金之差額12,194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6,534元。
後又於本件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37,747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乃屬同一,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月薪為32,000元,應投保勞保之薪資為31,800元,但被
告僅以17,280元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勞保生育補助短少14,5
20元,另被告為其提撥之勞退金亦不足3,407元,且被告尚
積欠其97年8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計19,820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薪資表5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
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係至97年8月14日抑或97年8月25日止
?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應為何?97年8月份之薪資為何?被
告有無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二)被告有無積
欠原告97年8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三)被告應否賠償原
告勞保生育補助及勞退金提撥差額?茲於以下審認之。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係至97年8月25日止,雖為被告辯
稱原告於97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於次日即97
年8月13日離職,且係於離職後才要求特休等語,惟查,有
關原告係於97年8月12日或8月13日以電話告知離職乙事,
被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又原告於97年8月14日仍有上班,
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原告於97年8月13日即離職,何以8月
14日仍上班?再者,有關特休之天數,係勞工之權益,亦為
一般勞工所重視,雖被告辯稱原告係離職後才要求特休,然
以原告所陳其於97年8月12日有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說要於97年8月26日離職,因為薪水算到25日,並告知15日
之後要請特休等語,較為符合一般常情,也可說明原告何以
97年8月14日仍到公司上班。況據原告提呈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係於97年8月25日才將原告之勞保退
保,若原告真於97年8月13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何以被告
公司遲至97年8月25日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綜上觀之,可
認原告應係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8月25日止。
五、原告又謂其任職被告公司月薪32,000元,內含職務津貼2,00
0元,勞保應投保薪資為31,800元,雖為被告辯以原告離職
當時之月薪為17,280元,有時原告薪資也不足31,800元等語
,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素梅(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月薪為30,000元,97年
3月以前之工安津貼(即職務津貼)是以公司營運狀況判斷
為不定期發給,97年3月之後即是一天100元,按天數計算
,被告公司計薪起迄日為當上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並於次
月5日發放。」(見本院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呈原告自97年3月份後之薪資表,查得被
告發給之職務津貼確係以原告該月分之上班天數,按日加給
100元計算,故以原告於97年8月份實際上班日數為13日,
原告於97年8月份之應領薪資即為31,300元。再據被告公司
提呈原告97年7月份之薪資表,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其
基本薪資為29,000元,加上職務津貼3,000元即有32,000元
,經比對原告提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主張其
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尚非無據,應可採認,被告
僅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即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至於
,原告之薪資雖有部分係由應用儀電公司轉帳匯入,有原告
提呈之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然據證人陳素梅到庭證稱
:「原告係被告公司僱用,亦係由被告公司投保勞保。」(
見本院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陳稱被告法定
代理人開立多家公司,公司間人員調配是經常發生等語,則
有關原告薪資之發給,應係被告公司內部財務調配,並不影
響被告係原告之雇主,依約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認定。
五、查被告於98年8月份應付原告之薪資為31,300元,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開金額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1,347元後之29,
953元,即為被告實際上應付給原告之薪資,惟被告僅給付
12,4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97年8月份薪資
,在17,520元(00000-00000=1752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積欠其97
年8月份之加班費,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僅有片面陳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無從遽以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1,600元加班
費,尚乏所據。
六、次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投保單位違背本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遭被告公司以多報少,為
本院認定如上,則以原告於97年5月24日即任職被告公司期
0生產,勞保之應投保薪資為31,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領
之生育補助費應為31,800元,惟因被告僅以月薪17,280元為
原告投保,則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致生育
補助費之損失即為14,520元(00000-00000=14520),是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4,52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七、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期間既係受被
告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本國籍勞工,依上開條文規
定所示,自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被告公司即應按
月為原告提撥最低為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惟依原告提
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於96年6月
起以被告公司、應用儀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奇力電力系統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為原告提撥23,905元之退休金,與原
告所主張任職被告公司14個月期間應提撥之26,712元,尚不
足2,807元,則被告公司於前開僱用原告之期間內,顯未依
法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
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損害,在2,80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亦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4,847元(17520+14
520+2807=348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