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GEORGE
&MARY(下稱G&M卡)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告並依
約交付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系爭卡片)與被告
使用,嗣系爭卡片於97年10月25日分6次提領共計新台幣(
下同)8萬元款項,然被告卻以系爭卡片遭遺失盜領為由拒
絕清償上開款項,惟原告係於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始接獲被告掛失之通知,被告發生遺失事項時,原應即通知
原告,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今被告既怠於掛失,致使第三人
有機可乘,自有過失,仍應負責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81,170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為幫朋友抒解業績壓力而申辦系爭卡
片,故於收受系爭卡片後即將之放置辦公室抽屜內,而未曾
使用,迄至97年10月25日上午11時左右,辦公室遭竊,翌日
(26日)上午9時29分,被告接獲原告發送簡訊通知,始悉
現金卡遭竊,乃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分向原告辦理掛失止
付,未料仍已遭人冒領8萬元,而兩造簽署之現金卡契約,
乃屬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使用系爭卡片之領款人並非被告
,被告自始未曾受領款項,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且系爭約
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貴行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本約於96年5月26日簽訂,依約應
於97年5月25日到期,期滿被告雖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但原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本約已於97年5
月25日因原告未對被告做審核同意續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而消
滅,原告應立即停止系爭卡片之使用,今因原告未停止系爭
卡片,致卡片遭冒領,此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況縱認原契約
繼續有效,惟原告主張卡片掛失前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之約
款(約定書第32條第7項)屬定型化契約,且約定雙方所分
擔之風險明顯不成比例,失竊風險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此約
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亦無理由。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掛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辦領取系爭
卡片及密碼,惟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貴行核准之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貴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現金卡之意乃是金融機構
同意持卡人在一定額度內,以正確密碼輸入自動收付機器內
,即得取得現金而使用之卡片,為因應此卡片便宜准許貸款
之特殊性,上開條款乃約定,若契約期滿,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反對續約時,應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反之,若雙方均無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契約視為繼續延長存在,故此約定並
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減輕原告責任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顯失公平之情。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同意續約,系
爭契約應已屆期消滅云云,然持有現金卡之當事人除非另外
表示不願續約,如其並無不良紀錄,銀行就不會另行審核而
當然續約,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現行現金卡之使用實務
,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卡片之使用期限97年5月25日屆
至期滿30日前,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此亦未通
知被告反對續約,則系爭契約自已依約繼續延長,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已屆期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第32條第7項有關卡片掛失前之
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並舉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上開判決均屬個案,基於個案審理
原則,其論述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而上開台中地院之
判決理由所指依優勢風險承擔人理論,應由發卡機構製作能
供自動櫃員機做人別辨識之現金卡,如指紋卡等,供發卡人
使用,以防止現金卡被冒用云云,固有其立論依據,惟以目
前欲製作全民指紋檔案即因恐遭有心人士冒用而遭受重大阻
力,而金融機構保密功能一般未如公家機關強固,建立個人
辨識資料之合法性及恐遭洩密之疑慮,即可能使此種設置於
事實上有所不能,且若欲設置指紋卡甚或瞳孔辨識卡,其需
建置電腦資料庫、在全國設置足以辨識之機械、開發特殊之
卡片、避免資料遭盜用之防火牆等等,勢必花費鉅額成本,
此成本最終仍將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則持用卡片消費者必將
支出更高之手續費或使用費,顯然不符合現金卡之小額簡便
借貸方式所需,然持卡人卻僅需負保管卡片、密碼及即時掛
失之義務,兩者相較之下,何者始能達「將風險分配於支付
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以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
目的」,實已不辯自明。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2條第7項約定
「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立約人需親自向貴行
(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
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
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立約人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
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貴行應負責任。」,此
等條款之約定,實鑑於持卡人持用現金卡向發卡銀行借用現
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因一般人向銀行借貸,須經徵信、對保等手續,而發卡
銀行在核發現金卡之時,已對持卡人之債信予以審核,故持
用現金卡借貸現金,發卡銀行即不再另行徵信,惟為確認持
卡人身分,乃要求借貸現金時須輸入密碼,密碼既為確認持
卡身分所必須,持卡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即應妥善保管,且
該現金卡及密碼既係由持卡人持有,該現金卡及密碼遺失、
遭他人竊用之風險,自應由持卡人負擔。再者,持有密碼之
持卡人利用自動化設備以現金卡借用現金,僅需輸入密碼相
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發卡銀行並無如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親簽之
機會,而係以卡片密碼來控制風險,故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
續前,持卡人只要將現金卡與密碼分開存放,顯較發卡銀行
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本件持系爭卡片借用現金時
,須輸入原告所發給之密碼,該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原
告自身亦不知該密碼,此比一般信用卡記帳消費功能,多一
層密碼防範措施,因此縱使現金卡遭竊時,冒用者仍無法僅
藉由卡片本身,盜領系爭卡片之借用額度,反觀以現金卡於
自動提款機辦理借用現金之交易行為,自動提款機係透過確
認現金卡是否有效及密碼正確與否,來辨認持卡人是否真正
,故原告對於利用自動提款機辦理借用現金者所能控管之部
分即持有者之現金卡經機器確認為有效,且其輸入之密碼亦
無誤,對原告而言,即足認係真正之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
授權之人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原
告在密碼符合之情形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現金卡借用現
金是否為本人辦理之風險,是以在系爭卡片既為被告所占有
管領中,且密碼又僅為被告所占有及得知情形下,系爭卡片
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系爭卡片及密碼之被告
負擔。被告雖辯以,原告所需負擔之風險僅有辦理掛失手續
至銀行電腦掛失登錄完成時止,雙方負擔之風險期間長短顯
不相當云云,然系爭卡片為被告所占有管領中,且密碼又僅
為被告所占有及得知,業如前述,依風險負擔優先標準理論
原則,本應由被告負擔此風險責任,此與負擔風險期間長短
並無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系爭約定書
有關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所
生之損失之約定,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條款約定自
應認屬有效。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在第一次遭冒領時即通知伊
,以減少損失云云,然依據系爭約定書,兩造並未約定原告
有於被告每次借用現金時通知之義務,而系爭卡片借用現金
並未超逾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每日每次最高限額10萬元之約
定(系爭約定書第32條第14項),是原告未於系爭卡片第一
次使用時通知被告,亦無違約責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
屬無據。
㈢本件持系爭卡片借用現金之時間均係在97年10月25日,而被
告係在翌日(26日)10時1分後始向原告辦理掛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該80,000元現金顯係在被告辦妥掛失停用
手續之前被冒用,本件係以ATM自動化設備辦理,且須以交
易密碼進行借用現金,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坦承將現金
卡及密碼放在一起(甚且長達一年未為任何處置),是其就
保管上顯已有重大過失,且依上開約定條款,本件於自動提
款機辦理借用現金之人縱非被告,然系爭卡片在被告辦理掛
失前被冒用之交易,仍對被告發生交付之效力,自仍應由被
告負擔,不得以預借現金非本人為之、並未收受錢款而主張
免責。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1
70元(本金8萬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
,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共計1,170元),及自97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