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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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正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5,600
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
)有生意往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以付款,後與嘉笙
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嘉笙公司同意
被告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被告並已交付貨物,故被
告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且嘉笙公司持該等票據向原
告辦理客票保證做為融資擔保,嗣因受景氣影響,嘉笙公司
乃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同意嘉笙公司
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
、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
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故原告既同
意嘉笙公司之貸款展期,其於展延期日屆至前,對擔保品即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得行使權利,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
其權利之行使已有違誠信,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而不受法
律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於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6至8頁),經核無訛。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嘉笙公司已達
成協議為由,拒絕給付票款?㈡原告與嘉笙公司與原告曾達
成展延清償債務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伊履行對嘉笙公司之貨款
債務而簽發者,伊既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
償協議,由伊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並已交付貨物,
是當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事由固據
被告提出伊與嘉笙公司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為證,
然縱令屬實,亦為被告與嘉笙公司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
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該事由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當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復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締約之一方如因出爾反
爾之矛盾行為,破壞他方對原先協議之正當信賴而行使權利
時,固可認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惟仍應以他方或他人
確對締約之一方之先前行為已有正當信賴,且因該等矛盾行
為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嘉
笙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之用,而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
31日與原告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同意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
(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
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
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1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依系爭會議紀錄第捌⒈⑸點之約定:「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融資協助方案,經雙方協商結果,獲得下列初步決議:自97
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
,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
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
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確
有允諾嘉笙公司,於展延期限到期前,除有上開所列例外情
形,不會向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款請
求權。是原告所持以請求之支票3紙,既屬97年10月份後產
生退票情形者,而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最快
亦於原告與嘉笙公司約定之展延清償日即98年9月30日過後
之同年10月間起始行屆至,於原告起訴之98年4月1日當時
,實無立即需對被告採取訴追行動之必要,則可認原告並未
遵守與嘉笙公司之協議,在無時效屆至急迫性之情形下即行
對被告為票款之追償,此固有可議之處;惟查,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則,原告與嘉笙公司合意展延債務清償期間,本與被
告無涉,被告既非締約之一方,得否因此主張對系爭會議紀
錄之內容有正當信賴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既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3紙支票,且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以
限制該等支票之流通性,當知該等支票實有移轉至第三人之
可能,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於該等支票流通
至善意之第三人時,即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否則法律
所賦予票據之流通性將無從確保。故原告雖未遵守與嘉笙公
司之協議而提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此僅係嘉笙公司因
此受有損害時,得否依彼等之約定向原告主張該等請求為無
效,抑或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但被
告之發票人地位實未因此而惡化,蓋在未收回該等支票而使
之在外流通之情況下,本即須承受雙重付款之風險,此應為
伊簽發該等支票時所得知悉,且被告若因此對原告給付上開
票款,嘉笙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即行清償,對嘉笙公司亦無
何法律上之不利,僅使求償關係移轉至被告與嘉笙公司間,
故實難謂原告行使本件票據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
之情形,被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復不能證明有何正當信賴
他人契約關係之法理根據,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是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6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提示日│(新臺幣)│││
├──┼─────┼──────┼──────┼─────┼────────┤
│1│AC0000000│97年10月31日│425,000元│陽信商業銀│自97年10月31日起│
│││同上││行立文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2│AC0000000│97年10月31日│220,000元│同上│自97年10月31日起│
│││同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3│AC0000000│97年12月15日│730,600元│同上│自97年12月15日起│
│││同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1,37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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