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
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