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嘉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繹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新
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嘉繹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嘉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2日以訴狀追加背
書人嘉笙公司為被告,並表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之意旨,經核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嘉繹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嘉笙
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票面金額共1,869,500元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5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嘉繹公司則以:伊因與被告嘉笙公司有生意往來而簽發
系爭支票以付款,後與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
務清償協議,被告嘉笙公司同意被告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
款項,伊並已交付貨物,故伊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
且被告嘉笙公司持該等票據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做為融資擔
保,嗣因受景氣影響,被告嘉笙公司乃於97年10月31日與原
告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同意被告嘉笙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
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
、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
款餘額清償期間展延至98年9月30日,故原告既同意嘉笙公
司之貸款展期,其於展延期日屆至前,對擔保品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自不得行使權利,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
行使已有違誠信,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而不受法律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嘉笙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根據其所提出
之書狀陳述內容,則以: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既已達成紓困
合意,將被告嘉笙公司融資債務之清償日期展延,原告於展
延期日屆至前,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應不得行使權利,
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已有違誠信,為權利濫
用,應屬無效而不受法律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嘉繹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嘉繹公司所簽發,被告嘉笙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無訛。惟
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被
告嘉繹公司得否以自己與被告嘉笙公司已達成協議為由,拒
絕給付票款?⒉被告嘉笙公司與原告曾達成展延清償債務期
間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被告嘉繹公司給付票款,是否有違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嘉繹公司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伊履行對被告嘉
笙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簽發者,伊既與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
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由伊以庫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
,並已交付貨物,是當無重複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云云。惟
查,上開事由固據被告提出伊與被告嘉笙公司所簽訂之債務
清償協議書1紙為證,然縱令屬實,亦為被告嘉繹公司與被
告嘉笙公司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本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被告嘉繹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取
得票據時,明知該事由之存在,是被告嘉繹公司此部分所辯
,當無可採。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復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締約之一方如因出爾反爾
之矛盾行為,破壞他方對原先協議之正當信賴而行使權利時
,固可認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惟仍應以他方或他人確
對締約之一方之先前行為已有正當信賴,並因該等矛盾行為
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被告
嘉笙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之用,而原告與被告嘉笙公
司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同意被告嘉笙
公司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
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
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1次會
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會議紀錄第捌⒈⑸點之約定:「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融資協助方案,經雙方協商結果,獲得下
列初步決議: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
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
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
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可知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嘉笙公司,於展延期限到
期前,除有上開所列例外情形,不會行使如附表所示之3紙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原告所持以請求之支票3紙,既屬97
年10月份後產生退票情形者,而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期間,最快亦於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約定之展延清償日即
98年9月30日過後之同年10月間起始行屆至,於原告起訴之
同年3月23日當時,實無立即需對被告採取訴追行動之必要
,則可認原告並未遵守與被告嘉笙公司之協議,在無時效屆
至急迫性之情形下即行對被告嘉繹公司為票款之追償,此固
有可議之處;惟查,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嘉笙
公司合意展延債務清償期間,本與被告嘉繹公司無涉,被告
嘉繹公司既非締約之一方,得否因此主張對系爭會議紀錄之
內容有正當信賴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既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3紙支票,且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以限制
該等支票之流通性,當知該等支票實有移轉至第三人之可能
,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於該等支票流通至善
意之第三人時,即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否則法律所賦
予票據之流通性將無從確保。故原告雖未遵守與被告嘉笙公
司之協議而提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此僅係被告嘉笙公
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依彼等之約定向原告主張該等請求
為無效,抑或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但被告嘉繹公司之發票人地位實未因此而惡化,蓋在未收回
該等支票而使之在外流通之情況下,本即須承受雙重付款之
風險,此應為伊簽發該等支票時所得知悉,且被告嘉繹公司
若因此對原告給付上開票款,被告嘉笙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即行清償,對被告嘉笙公司亦無何法律上之不利,僅使求償
關係移轉至被告與被告嘉笙公司間,故實難謂原告行使本件
票據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等為其目的之情形,被告嘉繹公
司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復不能證明有何正當信賴他人契約關
係之法理根據,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是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嘉笙公司部分:
再按,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嘉笙公司與原告間為票
據之前後手關係,兩造並對原告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作為被告嘉笙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之擔保乙節不予爭執,
被告嘉笙公司自得以因該等原因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原告。
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第捌⒈⑸點之約定,原告既已同意就
該等票款之請求期間亦展延至98年9月30日,而其對發票人
即被告嘉繹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於起訴當時亦未有何訴追之
急迫性,已如前述,而觀以系爭協議旨在給予被告嘉笙公司
紓困機會,當認系爭會議紀錄第捌⒈⑸點但書所稱「…惟各
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
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之對象,應僅限於對提供客票者即
發票人所為票款請求而言,因被告嘉笙公司請求既已請求紓
困,本身之財力狀況必然不佳,於該等票據之原因債權展延
清償期日前,對伊以票款給付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為由而採
取訴追行動,並無實益,且更可能逼使伊走上毀諾一途,殊
非雙方原先協議之意旨。更何況此件原告所請求者,如附表
編號1、2之支票,於客觀上實已逾時效期間,亦難認有原
告所稱因票款請求權時效而需採取訴追之情事。從而,綜合
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協議之整體意旨以觀,該等協議既在為
被告嘉笙公司提供紓困途徑,解釋上系爭會議紀錄第捌⒈⑸
點但書之適用對象,當不包含對於票據背書人之請求在內,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嘉笙公司有何未按協議履行之情況,被告
嘉笙公司自得以該等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票款之給付。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對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嘉繹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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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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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0000000│97年10月31日│770,600元│陽信商業銀│自97年10月31日起│
│││同上││行立文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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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C0000000│97年12月20日│408,900元│同上│自97年12月22日起│
│││97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3│AC0000000│98年2月15日│690,000元│同上│自97年12月16日起│
│││98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1,86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