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林才民 被告1 潘阿庚
2 許林阿月 3 張清榮 4 林阿呆 5 李繼煌 6 林文聰 7 郭進財 8 郭源清 9 張水盆 10 張水金 11 張信雄 12 陳朝宗 13 陳朝俊 14 陳朝彬 15 林鑫賢 16 張旺德 17 張林埤 18 張文聰 19 李水池 20 李濃 21 李益昌 22 張錦昌 23 張錦民 24 張麗娜 25 李敏玲 26 李坤同 27 張天成 28李 朱如美 29 李順發 30 林淑娟 31 李煌標 32 李煌興 33 李煌鑫 34 李煌賓 35 李建吉 36 李霓雲 37李 劉美雲 38 李俊民 39 李慧珠 40 黃東茂 41 黃碧娥 42 黃碧霞 43 李鎮昌 44 陳鈺汶 45 李佩真 46 李佩玲 47 李俊霖 48 李佩琪 49 黃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萬4,479元(即原告請求分割坐○○○鄉○○○段371、392、412、421、422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計算式為〈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公告土地現值〉:360分之45×〈1,048.14㎡+1,598.99㎡+2,956.58㎡+2,323.77㎡+1,677.19㎡〉×820元/㎡=984,479元,小數點以下採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