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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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周慧貞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1)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700元(薪資18,200+網咖收入4,500元+雞排攤位收入3,000元),惟此與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每月薪資收入近3萬元顯有差距,債務人未陳明更生前2年間財產收入狀況,似有隱匿財產之嫌。且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持本行信用卡消費電子產品、預借現金、銀樓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其聲請更生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難謂可免責之事由。
(2)又債務人配偶雖名下無財產且收入狀況不穩定而納入債務人扶養之一部分,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能力者為限。惟債務人配偶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並非不具勞力、工作能力之無謀生能力之人,難以認定屬債務人應撫養之人,卻將其消極不作為轉嫁債務人承擔,實不符公平正義。故配偶部分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分擔義務。
(3)綜上,債務人年僅36歲,依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水準觀之,債務人最低標準應為7,945元,扶養3子應以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共計10,250元,故債務人最低支出應為18,195元,而其所提每月支出19,877元以高於最低生活標準所計算,顯不合理。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1)依債務人所陳每月雞排盈餘僅3,000元,惟若以每份雞排40元、每月30天、每天擺攤方式粗略估計,每天僅有約不到3份雞排售價總和之利潤,此說法實難為異議人所信任為真。且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若債務人不能提出相當證明利潤陳述為真,自不應肯認債務人雞排盈餘每月僅有3,000元,而原審僅調查債務人東建企業社薪資收入,即認可清償成數11.85%更生方案,實已違背經驗法則。
(2)又雖不能僅以清償成數高低作為唯一得依據,但亦應做為不可或缺的判斷因素。原審不予審酌還款成數高低的更生方案公允性,實已偏離公允性的核心。
(3)縱將本案轉入清算程序,依相關規定判定不應免責,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仍得清償債權人受償額達20%以上後聲請免責,故縱將本案轉入清算程序又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者,均無令債務人日後完全不能再為其他救濟的機會與管道。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為使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結果,其經濟上生活得以復甦,而保障其生存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訂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縱使債務人具有同條例137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時,但其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執言本事件若進入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必受不免責之裁定等情,顯過於臆測,且更生程序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是否免責要屬兩事,更無從以之作為更生方案不公允之推論理由。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是關於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雖主要涉及債務人還款成數或清償比例,然債務人還款成數或清償比例是否公允,當應就保障債務人經濟生活復甦、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角度以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單就還款成數是否達一定數額來認定是否允當,即無從主觀地以還款成數高或低來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是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又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再主張,依債務人所陳每月雞排盈餘僅3,000元,惟若以每份雞排40元、每月30天、每天擺攤方式粗略估計,每天僅有約不到3份雞排售價總和之利潤,此說法實難為異議人所信任為真;而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700元,惟此與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每月薪資收入近3萬元顯有差距云云。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經原裁定調查其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3月份薪資袋等資料,依職權審酌後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關於其收入之陳報,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至於債務人昔日申請信用卡於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正確與否,僅係發卡銀行是否核卡之參考,與更生方案所提出財產收入支出明細並無絕對相關;另外依一般經驗法則,經營小吃攤位,未必每日、每月均有盈餘,虧損亦所在多有,是異議人上開以申請信用卡資料上收入之記載或是經營攤位之主觀推算而認債務人所陳非真,尚嫌速斷。
(三)此外債務人所陳報支出部分每月共計19,877元等情,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自足以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償債之努力。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異議人認原裁定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作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基準有失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