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參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參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賢因待業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破壞剪3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個等工具,於下列時、地,剪斷電線後加以竊取,再騎車帶回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所有美工刀剝皮或以焚燒之方式,取出其內之銅線,再先後5、6次載到宜蘭縣○○鄉○○路○○○巷○○號之立嚴企業社,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80至190元不等之市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陳祥文 ,得款共約1萬5千元供己花用:
(一)於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旁某集合住宅工地,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得 李冠洲 所有50公尺長之電線(2C×
2.0m㎡)1條。
(二)於99年8月中旬相隔約1週之某兩天凌晨1時許,○○○鎮○○路與南宜四路口之連大建設工地內,從電箱切斷總電源後,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取方信得所有60公尺長之電線(3C×8m㎡)各1條。
(三)於99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1、2時許,到宜蘭縣○○鄉○○段○○○○○號上之「 陳明飄 農舍」工地,從電箱切斷總電源後,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得 張吟南 所有、30公尺長之電線(1.4m㎡)1條。
(四)於99年9月14日凌晨1、2時許,到宜蘭縣○○鄉○○路○○巷口某農舍工地,從電箱切斷總電源後,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得 吳志新 所有20公尺長之電線(3C×8m㎡)1條。
(五)於99年9月17日凌晨1、2時許,到宜蘭縣○○鎮○○段○○○○號上之「 林惠冠 農舍」工地,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得 唐西文 所有40公尺長之電線(3C×8m㎡)1條,嗣帶回住處以美刀工剝皮後,取得9.8公斤之裸銅線。
(六)於99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到宜蘭縣○○鎮○○段○○○○號上之「林惠冠農舍」工地,以所攜帶之鐵剪剪斷該工地內之電線,而竊得唐西文所有重約26公斤之電線(3C×8m㎡)1條。
廖俊賢於99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牌照K8N-918號機車欲返回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在屋前為警盤查,廖俊賢即向警自首上開6次竊盜犯行,警方並在該輛機車踏板上扣得廖俊賢於當天凌晨在林惠冠農舍工地竊得之電線1捆及其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破壞剪3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與小型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個,另在其住處起出其所竊得之裸銅線9.8公斤及削開之電線外皮1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廖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許阿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冠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方信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張吟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吳志新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唐西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清單。
(十)相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吳真道 於審理中證稱:「(問:對於犯罪事實㈥,是否有被害人去報警?)是因為之前大洲派出所有調閱攝錄被告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經過路口有掉落電纜線,所以才去他家埋伏、等待,我們是主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去偵辦,當時是因為有專案而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再去被告家裡盤問他掉落的電纜線如何取得,之前我也有去過被告家裡,本件是我們主動偵查,看到他車子載有電纜線,而懷疑他有犯案。」,「(問:犯罪事實㈠至㈥,是否均為被告自首犯案?)是的,當天99年9月24日是我們主動於被告家前面等他,當天他去何處偷竊,我們也不知道。本件六次竊盜犯行,都是被告主動供出,於被告供出之前,我們警方並不知道有何人受害,或有哪些東西遭竊。
」,「(問:你們查獲本件六次竊盜之前,有無被害人至警局報案?)均無。」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本案之查獲,固係警方主動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電纜線掉落,而懷疑其涉犯竊案,惟當時警方尚不知被害人有何人、被竊之物有何物,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本案6次犯行均合乎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有竊盜及搶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主動供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本院認其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曾經本院予緩刑之宣告,後又因犯搶奪罪,而撤銷該刑,二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後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破壞剪3支、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小型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述6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