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達禮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林志洋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林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張達禮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衡其開車超速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有意賠償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仍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差距(被告及其公司願賠償280萬元,被害人家屬希望賠償330萬元),致未成立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已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係因雙方對金額尚無共識,致未和解,且被告坦認犯行,又無前科,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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