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9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天橋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
1.11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海洛因罪,經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行為可議,惟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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