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政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卷附之證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9年7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99862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後備901旅99年7月6日後北翔戰字第0990001432號函所附99年博愛甲字第230105號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爰審酌被告柳政良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