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以其係遭他人在飲料中下藥,非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雖表示係綽號「 阿炮 」之人下藥,而請求本院傳喚其作證,然被告迄今均未陳報綽號「阿炮」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傳訊,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其飲料中遭下藥云云,尚無證據可佐,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737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依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於99年3月26日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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