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62號、99年度執保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碩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碩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碩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於99年9月28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該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經警拘提無著,而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4日宜檢文正99執保助29字第1616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保助字第2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10月13日警澳偵字第0995103010號函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上開義務勞務係為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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