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5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8月25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3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5,04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萬3,196元(計算
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3,19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5,960元、烤漆費用10,365元,共計2萬9,521元(
計算式:13,196元+5,960元+10,365元=29,521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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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4月折舊值15,047×0.369×(4/12)=1,851
第4月折舊後價值15,047-1,851=1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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