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彭國書 相對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婕 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於98年1月12日、100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別設定3,598,350元、5,246,587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均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8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9筆合計77,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67,361,27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借款期間、還本付息方式,均記載於契據中。詎上開借款部分已逾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無效,且債務人支票存款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未清償註記),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02年1月11日通報列拒絕往來戶,茲依債務人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及第6條第2項第⑸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償還全部所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二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二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暨承諾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4月1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56字第835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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