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提民事再抗告聲明狀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於同年7月18日委任代理人後,迄至105年8月11日已逾20日期間,猶未補正再抗告理由書等情,有聲明狀、民事補繳再抗告費暨呈委任狀、委任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3-20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