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呂素敏 原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同居,嗣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告訴人遂決定離開上訴人,二人分手後,告訴人另行結交男友 林政毅 ,並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與林政毅同居,上訴人心有未甘,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出言威嚇告訴人,如果分手需付出相當之代價,包括可能對林政毅之家人不利等語,偕帶告訴人返回原來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同居處,告訴人迫於無奈,乃隨上訴人返回上開處所,待回到上址,上訴人即將門反鎖,要告訴人繼續同居,告訴人不肯,上訴人即以告訴人所有之木質柄髮梳毆打告訴人,使其背部、左前臂、雙膝、雙腳背多處受有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呂素敏撤回告訴,經公訴人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翌日更帶同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以林政毅之安危威嚇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帶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上訴人則自任保證人,補領新身分證,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用以謊報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定期存單及印章遺失,並補領新單,以提前解約,領出二十萬元全數供上訴人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合作金庫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不堪受制,乃暗中以電話向人求救,請友人轉請林政毅向警方報案,旋為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十五日,應予補正)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救出告訴人,並當場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台北市○○街○○○號四樓救出告訴人,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係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為警查獲,並救出告訴人,即有不同。乃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記載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始為警查獲並救出告訴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即被查獲並救出告訴人,則對此時以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否構成犯罪,原判決復未加以論斷說明,亦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依其事實欄所記載之前開事實,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帶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並由上訴人任保證人,補領身分證,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用以謊報告訴人之定期存單及印章遺失,並補領新單,以提前解約,領出二十萬元供上訴人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合作金庫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對於所謂謊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究竟係由上訴人單獨所為,抑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為之?及使公務員登載於何項之公文書;所謂持補領之身分證,用以謊報告訴人之存單及印章遺失,並補領新單,以解約領款,供上訴人花用,是否亦為上訴人單獨所為?如係上訴人單獨所為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偽造私文書、詐欺或其他相當之罪名,均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加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