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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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漢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靠右停放在仙隆路車道內(車頭朝北)而占用車道形成路障,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李梅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以B車之車頭自A車後方追撞
A車之車尾,致李梅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頰側齒槽骨斷裂、上顎牙齦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劉漢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梅蜂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漢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3月30日東警偵字第10930645100號函暨所附同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6月5日高監鑑字第1090094861號函暨同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A車停放在案發車道內,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因煞停不及而由
A車後方追撞A車,足徵其等均顯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經商,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已退休,靠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