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28號被告林淵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渟於民國108年8月7日9時41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之道路上,見 劉冠妗 遺落於該處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即停車並旋下車將上開皮夾拾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上開汽車駕駛至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加油站後,於同日10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持上開皮夾徒步前往該加油站內廁所後,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嗣林淵渟於同日10時7分持上開皮夾報案後,經劉冠妗發現皮夾內現金1萬1千元遺失,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淵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據為己有,我有拿去警局報案,我想上廁所,所以去上廁所時只是把皮夾上水漬抹掉,當時車上載的人是我老婆朋友,他是大陸人,我去上廁所的話,皮夾放車上,我不確定他會不會翻看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皮夾遺落現場及屏東縣○○鎮○○路○○○號之墾丁加油站廁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自告訴人劉冠妗遺失皮夾後至被告拾獲前,均未有他人拾起上開皮夾,而被告係一男性,手持有厚度之皮夾去上廁所依情,顯與一般男性使用廁所之習性有違,且若如被告所辯係要擦拭皮夾上水漬,卻又將有厚度之皮夾置於污濕之男廁內,豈能達成目的?遑論被告自廁所出來後仍持續翻看告訴人之皮夾,實難想像其完全無視皮夾內1萬1千元現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且有卷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檔案光碟2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犯罪所得應係1萬1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5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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